矿产资源法律和法规知识

2024-06-14 来源:行业新闻

  一、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使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砂、石、粘土及构成山体的各类岩石属于矿产资源。

  二、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禁止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不得持过期失效的采矿许可证采矿,不得在采矿许可证被注销或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不得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和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范围开采矿产资源。违者,责令停止开采,赔偿相应的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来得到的,并处以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设备,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累计在5万元以上的,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从事非自采矿产品选矿(加工)的单位、组织或个人必须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矿产品选矿(加工)许可证,方可从事矿产品选矿(加工)。违者,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来得到的,并处以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禁止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参与收购、运输无证非法矿山的矿产品。违者,依法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来得到的,擅自收购矿产品的并处违法来得到的一倍以下的罚款、擅自运输矿产品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不得向无采矿许可的矿山供应爆破物品和电力。对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从严查处;对非法藏匿,制造、使用爆破物品的,依照法律来追究法律责任。

  六、在执行打击非法采矿活动中,如拒绝、阻碍执法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和威胁方法的,依照《治安管理条例》的有关法律法规,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罚款;使用暴力和威胁方法的,依照《刑法》第277条、278条追究刑事责任;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司法机关对其进行劳动教养。

  七、凡在无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从事采矿,在无选矿(加工)许可证的独立选矿(加工)矿(场)作业的民工,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一律自行离开矿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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